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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加国新闻] 试用期用意及适用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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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-10-16 07:59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老杨团队,追求完美;客户至上,服务到位!
多数雇主与雇员都认定,所有的新进员工上任后,至少有3个月试用期,期间雇主几乎可以用任何理由解雇员工。从法律观点看,只有雇主与雇员双方事先同意,新雇用的员工或升迁到新职位的员工,才需要经过试用期。   M; t' P/ D% ~9 q, z: J5 l
温哥华曾经有过一个案例。一家公司把一个很有经验的员工升迁至分公司经理,这员工在公司服务已有3年半,在之前职位上表现良好。但他接任新的经理职务后,就有几个员工投诉,指新经理态度「相当挑衅,咄咄逼人」。公司高层在这个新经理上任3星期内与​​他讨论这问题,一星期后决定把他调回原职。这个有经验的员工加以拒绝,表示回到原来职位太没面子。于是公司愿意提出遣散费请他另谋高就,但双方无法就遣散费具体金额达成协议,最后对簿公堂。
( T1 I; J9 k% Z, i2 |7 a7 B这家公司在法庭表示,新获升迁的员工如果在新职位上表现不佳,那么公司有权利在「合理的时间内」把员工调回原职。公司还声称,升迁新职位也应有试用期。 / e5 A, |+ M8 w5 M/ R
法官不同意该公司的抗辩理由,并且裁定支付该员工6个月的薪资作为遣散费,因公司没有遵循应有的惩戒程序提出警告,也就不能以「合理的理由」来」开除」这员工。
% U( u8 i/ a3 n  z* R% A* N; U; y这个案例,不过是许多类似的法庭裁决之一,这表明了试用期须经过双方明示同意,新雇用员工也不例外。根据《雇用标准法》(Employment Standards Act)规定,对于雇用不到3个月的员工,雇主依法毋须给予遣散费或解雇通知,也因此雇主往往认为在这段期间,员工处于「试用期」。事实上,《雇用标准法》并没有确切指明前3个月是试用期。法官强制执行雇员合同权利适用的是普通法,这是独立于《雇用标准法》之外发展出来的法律。法官认定,劳资双方应该在雇用协议中就关键的条款,包括试用期在内,达成协议。
& d6 G' \& q' M# F须证明有「合理理由」「开除」
6 u2 r5 j6 ?0 F" l$ b; {试用期适用与否主要差异在于:在试用期内,雇主毋须事前通知或发放遣散费,就可以解雇处于试用期间的员工。但相对来说,法庭要求雇主如果没有解雇通知或遣散费,则须要证明有「合理的理由」来「开除」正规员工。如果提不出合理的理由,那么雇主就有责任给予员工「合理的通知」。至于合理的事先通知期是多久,则由法庭依个案决定。通常新雇用的经理,合理的通知时间是三四个月前,甚至6个月前。对于雇主而言,要证明「合理的理由」相当困难,要不就是出具员工行为不当的证明,要不就是能证明雇主已给予员工长时间的警告,并针对员工的不佳表现(例如迟到、生产力低落)采行过其他积极惩戒措施。也因此雇主都十分倾向采行试用期。
( y! i5 z2 B  M( F- p通常雇主与员工都认定,在试用期间,雇主有绝对的自行决定权,可以因任何理由不给通知或遣散费就解雇员工。很遗憾的是,对于雇主来说,目前这种个案法的趋势,是限制雇主的解雇决定权,尽管员工确实仍然处于试用期间。法官的立场是,试用期目的是给予雇主一个机会,毋须支付普通法下高昂的遣散费,以评估新员工的能力与适合与否。然而,法官拒绝允许雇主在试用期间不公平地利用员工。 , ^8 t" x  W: @# L7 ?
解雇员工前须先作出警告5 u0 n7 F5 \9 s* ?8 T
既然试用期是评估员工能力的机会,那么就应当给予试用员工适当机会来证明自己的能力。如果员工上任才几天或几星期,或者才出了一个问题就遭解雇的话,这中间的时间太短。更何况,雇主解雇员工之前,必须针对员工相关表现作出警告。
6 y; k, v! m+ I6 f$ V1 ?) n此外,雇主也不能以与员工适合与否无关的理由(例如:公司重组),来解雇处于试用期的员工。以其他的理由解雇员工,都必须给予合理通知期或遣散费。
  U+ Y3 b$ {, j# E/ K) }雇主如欲不支付遣散费又想保留弹性解雇试用期间的员工,就要紧记以下几点:
( [! Y6 W" |: V1 ^- W* 在雇用(或升迁)员工时,就试用期条款取得协议,并且以书面协议为凭;
) r. {1 v9 ?% x0 p9 Y* 在注明试用期间解雇原因的部分,用词尽量宽泛; * x/ @: }+ \: U5 G
* 如果试用期间员工出现问题,雇主在终止合约之前至少须提出一份书面警告。
5 ~5 l# z+ {- ^$ U& \4 o9 Q本文作者:郝杰夫(J. Geoffrey Howard,温哥华高林律师事务所Gowling Lafleur Henderson LLP)。
- O: t6 q# E* E0 i2 h7 l* ~9 @编按:以上法律常识并不构成法律意见;如有疑问,请向你的律师查询。 & F0 L+ Y3 b( Y- n# a; m% L
% b# B, z, |9 j, h* {  N* _/ a

) P. d  d- _" c* ~. c0 s(新闻来源:星岛日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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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-10-16 19:07 | 显示全部楼层
已阅,谢谢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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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-10-17 19:27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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